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就没有加班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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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录
左某是某公司的销售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明确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国庆节期间,左某被公司安排外出推销,但在当月发工资时,公司却没有支付加班费。左某询间原因,公司告知其:“ 因其工种的特殊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所以没有加班费。”左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那么,左某能否要求加班费呢?
律师分析
不定时工作制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作息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如本案中左某作为销售人员,企业就可以实行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的一般规定,劳动者只要加班加点就应当得到加班费,但是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 条第四款可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不执行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左某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而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
法条链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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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7.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款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温馨提示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报批相关的劳动部门进行审核,只有在得到劳动部门的核准备案后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且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企业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总体来说,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